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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桂珍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张洪超、王振伟、一审原告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珍,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张洪超,王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桂珍。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振伟。一审原告:黄海侠。一审原告:黄海燕。一审原告:黄海英。上诉人徐桂珍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张洪超、王振伟、一审原告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徐桂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桂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王振伟,一审原告黄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超,一审原告黄海燕、黄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桂珍、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诉称:2015年6月28日,黄西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张洪超驾驶×××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黄西金当场死亡,电动报废。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黄西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伟系出租车的车主,人保松原公司系肇事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四原告为母女关系,死者是徐桂珍的丈夫,黄西金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2277.46元。张洪超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王振伟雇佣的司机,同意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赔偿,因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先由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王振伟辩称:张洪超与我系雇佣关系,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人保松原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黄西金因事故死亡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且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不应保护,车辆损失费应有定损报告,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黄西金无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宁北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农林路口南20米处时,与沿长宁北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张洪超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黄西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黄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振伟系出租车的所有人,人保松原公司系肇事出租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四原告为母女关系,死者是徐桂珍的丈夫,黄西金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徐桂珍生活费55757.45元(17156.14元/年×13年÷4人),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年×10年),丧葬费23258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合计362993.65元,上述款项首先由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800元,余款251193.65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40%,即人民币100477.46元,两项合计212277.46元。被告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洪超认为是王振伟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振伟认为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人保松原公司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黄西金因事故死亡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认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条件,不应保护,车辆损失费应有定损报告,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松原公司系肇事车辆×××号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人保松原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的约定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振伟、张洪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民事责任,张洪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民事责任为宜,故人保松原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30%。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黄西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徐桂珍生活费55757.45元(17156.14元/年×13年÷4人),被告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桂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对于黄西金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年×10年),丧葬费2325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综合确认其车辆损失120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256636.2元。以上赔偿款由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0元,余款145436.2元(256636.2元-111200元),由人保松原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3630.86元(145436.2元×30%)。王振伟、张洪超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54830.86元。二、被告王振伟、张洪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徐桂珍上诉称:1.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轻便摩托车错误,故对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服,请求改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徐桂珍在2015年时已经67岁,没有工作没有社保,身体又多病不能打工挣钱,以前主要靠黄西金的社保工资每月2000元度日,黄西金死亡后已无生活来源,有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凭。请求二审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3.黄西金的死给徐桂珍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请求根据过错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松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振伟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洪超未到庭未答辩。黄海侠辩称:请求支持徐桂珍的上诉请求。黄海燕、黄海英未出庭未答辩。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桂珍与黄西金婚后生有三个女儿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徐桂珍至黄西金交通肇事死亡时已经67岁,其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社保,黄西金交通肇事死亡前徐桂珍生活来源主要靠黄西金每月2000元多元的社保金度日,黄西金死亡后徐桂珍已无生活来源,有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凭。现在黄西金的死已经给徐桂珍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黄西金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黄西金无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的事实,认定黄西金承担70%的责任比较适宜,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桂珍请求改判同等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桂珍请求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55757.45元(17156.14元/年×13年÷4人)的诉请,认为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无工作,并且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认为上诉人徐桂珍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徐桂珍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认为黄西金的死亡与张洪超超速行驶有关系,并且黄西金的死亡造成了上诉人徐桂珍及家人巨大的痛苦,故对上诉人徐桂珍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因上诉人徐桂珍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保护黄西金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年×1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57.4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362393.65元。以上赔偿款由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0元,余款251193.65元(362393.65元-111200元)由人保松原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5358.10元(251193.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王振伟、张洪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赔偿款154830.86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徐桂珍、一审原告黄海侠、黄海燕、黄海英赔偿款186558.10元。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