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新占与张伟、王书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占,张伟,王书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50号原告陈新占,男,1978年出生。被告张伟,男,1982年出生。被告王书培,女,1989年出生。原告陈新占与被告张伟、王书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王书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占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追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4日被告张伟在浙江宁波旅游,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伟不认识原告。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仅凭一张孤立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王书培对本案不知情,所有后果由张伟承担。被告王书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虞城县木兰国际大酒店前面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伟,被告张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伟、王书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借条拍照并把何某的联系方式一并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张伟。张伟认为,借条系伪造并要求笔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称该款是其为偿还赌债而引起的借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原因及用途,被告张伟称是因偿还赌债引起的借贷,但张伟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偿还赌债,被告张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书培归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时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新占对被告王书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合计59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