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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XX如与陈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如,陈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83号原告:XX如,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宜萍,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XX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宜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晏洁、冯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玉兢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在没有还清欠款的前提下,被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且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两次借款均立下书面字据为凭。借款后,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自2015年8月以后,被告开始有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壹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另50000元是之前的经济往来转为借款。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曾代被告垫付50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写明:”今借到XX如现金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整。(50000)期限:在2014年3月18日前还。借款人:陈宜萍20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写明:“今借到XX如现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陈宜萍2014年3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支付利息,该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如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6%计息,加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XX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XX如承担103元,由被告陈宜萍承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凤代理审判员 晏 洁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