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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振民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民,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015号原告王振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耀文,执行董事。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民诉称:原告王振民是被告佳文公司的职工,被告佳文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王振民2015年工资10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佳文公司支付10800元。被告佳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佳文公司雇佣原告王振民���尚欠原告王振民2015年3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10800元未付。为此,原告王振民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振民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雇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佳文公司拖欠原告王振民劳务费10800元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佳文公司,故原告王振民要求被告佳文公司支付1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佳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民劳务费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