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宗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村民委员会,陈宗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内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屈建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海记,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刘洋。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村村委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龙,被上诉人陈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西孔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孔郭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临汾市恒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宗华原审时诉求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立即支付其工程款2287180.91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陈宗华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就是2014年6月15日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证明。但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对于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委托陈宗华代替公司索要工程款,不是为陈宗华本人要款。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提供了一份2015年11月17日原审第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建筑安装服务中心作为共同原告向尧都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诉求是要求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支付其工程价款2281393.12元及逾期利息。虽然被上诉人陈宗华辩称上述案件当事人已撤诉,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宗华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应予以查清,原审第三人恒瑞业房地产公司是否对上诉人西王村村委会享有2287180.91元工程款的债权,是否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陈宗华应予以查清并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博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