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震东与李镔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震东,李镔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94号原告童震东,男,54岁,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镔,男,31岁,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托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震东与被告李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鸿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震东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作承包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关于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确认书》,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2014年4月30日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到材料商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26689元,扣税(50862元)后存放李镔处人民币675827元”。之后,原告发现2014年4月30日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转账支付至案外人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为795261元,李镔与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隐瞒了梅花伞业公司转付到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项68572元,另被告所谓的扣税50862元也未提供任何凭证加以证明。由此可见,被告隐瞒并占有了梅花伞业公司转至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119434元。按照原、被告约定,合伙盈余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分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隐瞒占有的款项83603.8元(119434元*7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360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李镔辩称,关于梅花伞业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双方确认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为726689元,扣税50862元,存放在被告处的款项是675821元。该工程确认书是由原告制作,且原告在工程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所述的关��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该笔转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并不清楚,即使该笔转账是事实,也是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为商事主体,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也是正常的,该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该笔款项,也应当向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以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晋江梅花伞业”等装修项目。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分工与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盈利与亏损按以下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与承担责任”;“晋江梅花伞业五楼装修工程:童震东占40%,李镔占30%,林顺树占30%”;���晋江梅花伞业一楼装修工程:童震东占70%,李镔占30%”。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确认书》,双方就该工程收入、支出等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收入款部分第二项写明“2014年4月30日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到材料商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26689元,扣税(50862元)后存放李镔处人民币675821元”。另查明,案外人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795261元至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变更名称为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还查明,案外人林顺树确认本案讼争款项系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与其无关;并确认即使被告认为讼争款项系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其也同意其份额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不再就讼争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备忘录》、《关于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企业公示信息及本案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李镔要求,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至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795261.00元,系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厦门佳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项……”等内容。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中加盖的“游族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伙收入款项由案外人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再由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已在《关于梅花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确认书》对被告最终收到的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指定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代收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使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仅能证明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代收的款项金额,却不能证明被告从厦门市地恩商贸有限公司处收取的款项金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隐瞒并占有了属于合伙收入的款项1194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3603.8元(119434元*7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童震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童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