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570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2月生,汉族。被告严某某,男,1974年6月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5日,严某某找到我,说要借款1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使用,以刘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当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期限19个月、月息2分的借据(如违约加罚月息1分)。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我向二被告多次告知,要求还款,但是,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能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严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12.10日至2015.1.10日,余下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偿此笔借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严某某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96000元。原告说月息2分不是事实,借款前,双方未谈到利息之事。月息原本就是空白的,即使借条上月息是2分,未标明是百分,是千分,还是十万分,按照法律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此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据后附加的部分也是原告私下补上去的,属于原告手写的,我不知道,没有接受。按照常规情况下,附加的部分我都会按手印,根据以前我打过的条子为证。原告诉讼中提的利息支付之日计算我不明白是什么意思,2015年1月之前,我每月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现金4000元。在2015年11月2日,我在西凤酒店门口给原告有现金6000元及收条。按照这种还款情况下,我欠原告还有6万多元。我以前付的都是本金。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严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陈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息2分,到期还清,特立此据。保证人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全部偿还完该笔借款本息和相关的费用后,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才全部解除。”借据下注明:“附:借款期限为月息2分,如违约则加罚月息1分(日期下借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落款处,借款人,严某某,保证人,刘某某。庭审中,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向严某某转账的银行明细单,显示转账96000元,对此严某某认可是这笔数,称其实际是借款10万元,转账时,陈某某直接扣除4000元作为利息。严某某向法庭提交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严某某现金6000元整。落款处,收款人,陈某某,2015.11.2。严某某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2014年6月23日通过ATM向对方帐号(6227002582030238222)陈某某,行号(410762838)转账4000元;2014年7月24日通过ATM向对方帐号(6227002582030238222)陈某某,行号(410762838)转账4000元;2014年8月28日通过ATM向对方帐号(6227002582030238222)陈某某,行号(410762838)转账4000元;2014年9月24日通过ATM向对方帐号(6227002582030238222)陈某某,行号(410762838)转账4000元;2014年12月15日通过ATM向对方帐号(6227002582030238222)陈某某,行号(410762838)转账4000元。庭审中,严某某认可“借据”下面的签名(捺有指纹印),但称内容不是自己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有被告严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凭,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严某某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罚息加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只要求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因此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应按借据保证约定,对被告严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严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可以确认,被告严某某收到借款96000元,已付本息26000元。被告严某某关于月息是2分,未标明是百分、千分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是故意混淆视听,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签订借款合同时,在空的合同上签名并将之交给原告,应明知法律后果,且被告严某某从2014年7月起以连续向原告支付4000元款项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借据,因此,被告严某某该辩解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借款9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上述应得本息减去被告已付款26000元。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