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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于航诉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航,吉林建筑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3号原告:于航,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昕,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校学生工作处科长。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航不服被告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建筑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航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建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于航作出校字﹝2015﹞135号处分决定,认定学生于航与郑昌龙、宋浩天、孟灵通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进行的《材料力学》期末考试中,使用手机传送考试信息,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事实,属于严重作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于航开除学籍处分。原告于航诉称,其系吉林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土木124班学生,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学校组织的《材料力学》考试中,吉林建筑大学根据调查认定其有作弊嫌疑,据此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于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但吉林建筑大学再次对于航就同一事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吉林建筑大学认定于航考试作弊证据不足,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纪行为。开除学籍处分过重,本次事件中,吉林建筑大学未能证明共同违纪人的主次责任,采取全部开除学籍的方式过于粗暴与不公平,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处分原则和精神。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吉林建筑大学对于航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被告吉林建筑大学辩称,其对于航重新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航为作弊而组建微信群并拉入其他学生,系组织者。于航亲自拍摄试卷发送到微信群的事实,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已证实。吉林建筑大学依据情况说明、学生考试作弊记录单、监考情况说明、巡考及核实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于航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于航在校期间多次旷课,以及本次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事实,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对于航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处分适当。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程序合法,给于航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经校长会议研究。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于航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吉林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出具的于航在校表现情况、历年学习成绩表、出勤情况记录表,证明于航在校期间有多次旷课、迟到情形,多门课程补考、重修,学校结合其以往表现再次做出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处分适当;第二组证据: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5号文件、校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及纪要、2015年第11号处分决定送达书,证明经校长会议通过了重新对于航、孟灵通、郑昌龙三名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送达到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组为法律、法规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解读》,证明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教育部立法本意。原告于航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于航在校的表现情况,不能反映于航在校表现差,学生学习成绩不能纳入学生表现的衡量标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处分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处分过重,处分应与过错相适应;对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对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处分过重。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5号文件为吉林建筑大学对于航作出的处分决定,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予认定。被告吉林建筑大学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问题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建筑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出教育行政决定,适用规章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航系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土木124班学生,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学校组织进行的《材料力学》考试中,因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被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于航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48号终审判决,认定“《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行为未区分学生是否初犯、违纪行为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直接规定属于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对被上诉人于航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故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而后,吉林建筑大学对于航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课堂出勤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认为于航多次违反校规校纪,考试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属严重违纪,遂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作出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4号《关于给予学生于航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于航。于航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于航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被告吉林建筑大学组织进行的《材料力学》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违纪事实,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航认为吉林建筑大学认定其考试作弊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高等学校具有教育自主权,有权对在校违纪学生依据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包括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吉林建筑大学以于航在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并结合于航在校不佳表现,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而直接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本院应予尊重。故对于航认为吉林建筑大学对其处分过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吉林建筑大学针对于航考试作弊违纪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听取了于航的陈述和申辩,并经校长会议研究,送达到位,处分程序合法。综上,吉林建筑大学对于航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