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秦鸿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秦鸿华,李桂敏,李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鸿华,唐山惠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敏,开滦集团信控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增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增盛路与增盛东街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桂敏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鸿华无责任,被告李桂敏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8838.16元、鉴定费损失8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桂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并为原告花费医药费408.38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兰于2014年2月份将冀B×××××号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桂敏,并将车交付给被告李桂敏使用。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桂敏驾驶车辆与原告秦鸿华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桂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桂敏所驾驶的B6Z77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8838.16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支持77251.2元{24141元×[20年-(64岁-60岁)]×2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补助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74.6元,日平均工资为65.82元,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按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予以确定,故予以支持误工损失23431.92元(1974.6元/月×12个月-65.82元/天×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哈雷护理,冯哈雷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23.38元,日平均工资为87.45元,故对原告护理人员损失予以支持4110.15元(87.45元/日×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39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确实因此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571.4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保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李桂敏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桂敏。被告李桂敏为原告垫付的408.38元医药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李桂敏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秦鸿华各项经济损失121571.43元;二、原告秦鸿华返还被告李桂敏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桂敏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秦鸿华已经64岁,且有退休单位,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是否与其主张的工作单位继续保留工作关系,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损失减少就判决给付秦鸿华误工损失是错误的。2、误工时间过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没有相应的休息医嘱,一审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误工时间。被上诉人秦鸿华答辩称:1、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是退休职工,但是应该按照减少的实际收入赔偿。且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2、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时间依法有据,认定准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上面有休息的相关医嘱,具有连续性,且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依法有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桂敏、李兰答辩称:二审诉讼费我不予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秦鸿华玖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其伤情和提交的门诊复查病历,可以证实其在2015年的3月4日复查时病情还未痊愈,故原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秦鸿华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计算其实际误工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