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257号原告王甲,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4月1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