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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江龙与武凤海、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龙,武凤海,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2号原告胡江龙,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胡战峰,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红军,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凤海,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李窑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周玉路,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江龙与被告武凤海、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战峰、崔红军,被告武凤海、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E×××××-冀EV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玉岗和张立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29日,张玉岗驾驶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96KM+600M处,与武凤海驾驶的冀J×××××-冀JLW**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岗和张立新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与张玉岗和张立新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各自赔偿408000元,共计81600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车辆因严重损坏,又支出施救费15800元,为评估车辆及货物损失,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三门峡正平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为30413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交警支队勘查后认定,张玉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新无责任,武凤海负次要责任。武凤海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向张玉岗及张立新家属赔偿后,因追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垫付的816000元及财产损失130184元,合计946184元。被告武凤海辩称:事发后,我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万元,其他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辩称:冀J×××××-冀JLW**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道龙,我单位只是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受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诉讼费、精神损害费不属赔偿范围,除此之外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比例;2、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邢台县顺利车队证明、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E×××××-冀EV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3、武凤海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在人保沧州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4、张玉岗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百泉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张玉岗及其直系亲属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张玉岗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5、张立新死亡医学证明书、前楼下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张立新及其直系亲属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张立新的被扶养人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6、交通费票据85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6870元;7、调解协议及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81600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8、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运输队与李道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李道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道龙。被告武凤海、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凤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顺利车队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证据3中的保险单证明保险人是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不是新华支公司;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赔偿;证据6交通费有连号票据,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证据7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确实已收到赔偿款;证据8是原告单方面参与出具,鉴定材料没有各方面质证,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认为张玉岗的驾驶证处于吊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冀E×××××-冀EV5**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邢台县××货运车队,张玉岗和张立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1月29日11时23分许,张玉岗驾驶冀E×××××-冀EV5**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6KM+600M附近,追尾撞击前方停在应急车道附近武凤海驾驶的冀J×××××-冀JLW**挂号货车尾部,后又推行该车撞击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尾部(该事故另案处理),该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E×××××-冀EV5**挂号货车驾驶员张玉岗和乘员张立新死亡。2016年1月9日,原告与张玉岗家属胡培培、张志军、胡秘书、张宸源、张宸洋以及张立新家属刘红叶、张老孟、张贵云、张佳莹、张媛晴、张媛杨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向其各自赔偿408000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800元。经三门峡正平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为304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本起事故经三门峡交警支队勘查后认定,张玉岗雾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降低至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新无责任,武凤海雾天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冀J×××××-冀JLW**挂号货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总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冀EV5**挂号货车在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2、事故发生时,张玉岗及张立新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给张玉岗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443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8566元。给张立新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2707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6841元。二人损失合计为1745407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张玉岗、张立新在从事原告指示的雇佣活动中与武凤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死亡,依法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追偿数额不应超过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本案中,根据被告武凤海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1635407元,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赔偿10万元,剩余1535407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460622.1元,共计570622.1元。对于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用324930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96879元,财产损失应赔偿98879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69501.1元。原告追偿部分超出了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江龙66950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江龙10万元。上述两项限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被告武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