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屏南县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屏南县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屏南县恒力竹林果茶发展有限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4893G。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住所地屏南县熙岭乡犁洋村后坪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581130697F。法定代表人:吴瑞运,董事长。被告:屏南县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长桥镇后墘村坂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784639148。法定代表人:林小芳,董事长。被告:屏南县恒力竹林果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长桥镇柏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922100010273。法定代表人:苏中灿,董事长。被告:吴瑞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被告:吴凤妃,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被告:苏中灿,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被告:林小芳,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被告:吴瑞或,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下称“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下称“恒森加工厂”)、屏南县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天坪山公司”)、屏南县恒力竹林果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发展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森加工厂、天坪山公司、恒力发展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森加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99.95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人民币257191.49元。2.天坪山公司赔偿建行屏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JTHT350687400201400002),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森加工厂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恒森加工厂出具《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并向被告恒森加工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0.583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为壹年,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恒森加工厂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根据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作为联贷联保成员应当对被告恒森加工厂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2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吴瑞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06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对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签订的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现因恒森加工厂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恒森加工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0099.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257191.49元。恒森加工厂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建行屏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贷款账户查询基本信息、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委托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JTHT350687400201400002),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森加工厂提供人民币360万元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恒森加工厂出具《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并向被告恒森加工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60万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0.583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为壹年,即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恒森加工厂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根据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作为联贷联保成员应当对被告恒森加工厂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02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与被告吴瑞或签订了编号为:2014006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对原告与被告恒森加工厂签订的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闽0923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签订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恒森加工厂未能按约付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恒森加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99.95元和未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屏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森加工厂、恒力发展公司、天坪山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3230099.9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57191.4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屏南县恒力竹林果茶发展有限公司、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958元,由屏南县恒森竹木加工厂、屏南县恒力竹林果茶发展有限公司、屏南县天坪山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瑞运、吴凤妃、苏中灿、林小芳、吴瑞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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