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38号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测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李明保,该分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中太公司、中太合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庐江建材公司诉称:中太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货值93555元膨胀抗裂剂和抗裂防水剂。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货物买卖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555元,并支付违约金44906.4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中太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数量为60吨。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被告才暂缓支付其材料款。本案与中太合肥分公司无关,原告对其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庐江建材公司开始向中太公司提供高性能膨胀抗裂剂。2013年7月29日,庐江建材公司(供方)���中太公司(需方)在安徽医科大学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安徽医科大学实验教学综合项目,就需方购买供方系列产品事实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规格型号为SY-K,计量单位为吨,不含税单价为750元/吨;高性能膨胀抗裂剂,规格型号为SY-G,计量单位为吨,不含税单价为450元/吨;需方按上述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卖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需方指定吴某为收货人;需方应至少提前壹天通知供方所需货品的型号、时间和数量,供方保证按时按量供货;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自供货之日起,下个月付上个月所用货款的70%,余款在下一个月内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约定需方指定李某某为对账人等内容。2014年元月21日,庐江建材公司向中太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函》载明:“致中太公司(安徽医科大学实验教学综合楼)经核实: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贵公司实际使用我公司产品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共计207.9吨,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累计金额93555.00元。金额大写玖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元整。以上数据均出自我司记录,恳请贵单位核对,如与贵单位数据一致,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核对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单位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处签章详为指正。”李某某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名并载明“单据收回”的字样。另查,庐江建材公司与中太公司除本案所���及的安徽医科大学项目外,另有其他项目的供需买卖。庭审中,庐江建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中太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93555元及违约金43035.3元;并提供律师函及邮寄单佐证。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庐江建材公司的《律师函》。中太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安徽医科大学项目庐江建材公司实际供货为60吨,供货金额为2700元;并提供一份2015年12月13日李怀清签名并载明“单据收回”的《结算对账函》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庐江建材公司所举产品购销合同1份、结算对账函1份、律师函1份、邮寄单1份及被告中太公司所举结算对账函1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庐江建材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货人为吴昊、对账人为李怀清,并约定了关于质量及数量出现问题的争议时间。2014年1月21日的《结算对账函》中明确记载了庐江建材公司所供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为207.9吨,金额为93555元,李某某作为中太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收回了单据。现庐江建材公司据此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货款93555元依法所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2015年12月13日所签的《结算对账函》中所载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60吨虽经庐江建材公司盖章确认,但该《结算对账函》中并未对2014年元月21日李某某所签名的《结算对账函》中载明的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207.9吨进行废除,且庐江建材公司与中太公司除本案所涉安徽医科大学项目外另有���他项目的供需买卖,故本院对中太公司主张双方在安徽医科大学项目上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供贷为60吨的辩解不予采信。庐江建材公司与中太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自供货之日起,下个月付上个月所用货款的70%,余款在下一个月内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庐江建材公司与中太公司指定的对账人李某某于2014年元月21日已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所供SY-G高性能膨胀抗裂剂进行了确认,数额为207.9吨,金额为93555元;按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中太公司应于2014年的3月1日前支付庐江建材公司65488.5元(93555元×70%),并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28066.5元(93555元×30%);但中太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向庐江建材公司支付所欠付货款5‰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庐江建材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太公司应自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4月1日分别以65488.5元及280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庐江建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对庐江建材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555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488.5元及28066.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1日及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计1534.5元,由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嘉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