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许秀华与陆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华,陆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32号原告许秀华。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爱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华诉被告陆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陆爱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华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陆爱东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63KM+650M路段,遇有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变道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2015年10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陆爱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陆爱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356.0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爱东赔偿1096.19元。被告陆爱东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500元,同时答辩人的车损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陆爱东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偏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陆爱东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遇有原告许秀华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变道时,鲁J×××××号正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送至如东县双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月3日出院。2015年10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秀华与被告陆爱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3月3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许秀华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为宜;营养支持30日为宜。另查明:1.被告陆爱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爱东垫付了3500元。3.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陆爱东达成协议,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陆爱东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与原告赔偿被告陆爱东的车损相抵消,即被告陆爱东不再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再赔偿被告陆爱东的车损,原告返还被告陆爱东垫付款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抗辩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标准过长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随着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深化,随着南通县域经济的进步等多种因素,在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方面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意义已然不大,故残疾赔偿适用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11202.99元、住院伙补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11790.9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关于残疾赔偿部分护理费5278.68元[85.14元/天×(16天×2+3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69515.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财损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秀华81015.48元。原告返还被告陆爱东人民币35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秀华人民币81015.48元。二、原告许秀华返还被告陆爱东人民币35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72元,由原告许秀华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