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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炳仁诉被告李明日、赵英、李延臣、王化亮、王欢、翟萍、陈志新、常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仁,李明日,赵英,李延臣,王化亮,王欢,翟萍,陈志新,常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2号原告林炳仁。被告李明日。被告赵英。被告李延臣。被告王化亮。被告王欢。被告翟萍。被告陈志新。被告常宝凤。原告林炳仁诉被告李明日、赵英、李延臣、王化亮、王欢、翟萍、陈志新、常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日、赵英、李延臣、王化亮、王欢、翟萍、陈志新、常宝凤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仁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4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据、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4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4日结清,月利率20‰。并由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林炳仁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延臣、李明日、赵英、王化亮。王欢、陈志新负担,被告翟萍、常宝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