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拜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新N5C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城县红旗路广场门前时,与路边停驶的新NT8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出租车司机报警后,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带罗某某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2毫克。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赔偿了新NT85**号出租车修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