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刘福才、尹金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刘福才,尹金凤,刘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50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住所地:泰和县白凤大道37号。负责人熊凌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钰,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福才,1963年4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尹金凤,1965年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被告刘琼,1985年5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被告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才、尹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才、尹金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管,月利率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等。被告刘福才、尹金凤以其共有的房产对贷款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刘琼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福才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刘福才均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才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均未果。故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7日应支付利息471.95元,支付罚息16901.64元,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9.6%,罚息利率14.4%计算);2、原告对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提供的抵押资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资产保全费、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琼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罚息和其他费用希望能够与银行协调。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及欠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欠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九江银行泰和支行对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明刘琼共同还款人身份;4、三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琼对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福才、尹金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x201309252206020001。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刘福才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陆拾柒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夫妻以其共同拥有的座落澄江大道江南大市场(房权证泰府字第××号)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福才、尹金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x20140926530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管,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8‰,借款偿还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福才发放贷款40万元,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刘福才均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2015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福才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仍欠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71.95元,罚息16901.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琼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与被告刘福才、尹金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和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共同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要求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71.95元及罚息16901.64元(截止2016年1月7日),并承担此后至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才、尹金凤与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房产为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才、尹金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为471.95元,罚息为16901.64元,其后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行对抵押房产[座落于澄江大道江南大市场(房权证号:泰府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7560元,由被告刘福才、尹金凤、刘琼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