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斯春与朱如前、魏善军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斯春,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916号原告赵斯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如前,居民。被告魏善军,居民。被告孙发井,居民。被告赵斯力,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斯春诉被告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被告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斯春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通过招标形式与灌南县孟兴庄镇大和村村委会一份废渠塘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雇佣铲车和挖土机在该承包地上填土整理场地,四被告以原告没有使用权为由,阻止原告填土和整理场地。原告报警,四被告不服处理,原告一工作,四被告就去阻止。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司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辩称:我们是大和村五组村民代表,原告诉称的承包合同四被告及五组全体村民都不知情,更不存在通过招标形式,该份合同即使存在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大和村七组村民,涉案土地属于大和村五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将五组土地发包他人,四被告并不是无理取闹,而是自诉行为,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填土,不仅侵害了五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还严重影响了五组部分村民的通行权,作为村民代表对其行为进行阻止是正当的,四被告没有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油菜,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原告赵斯春通过招标的形式与灌南县孟兴庄镇大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和村委会)订立了《废渠塘招标合同》,合同约定:一、四至范围,西至省公路东界、东至村原建筑二站东围墙向东壹半南北标齐为界、北至朱恒银家南界址、南至朱庄南边东西村道路北路界。二、期限30年,即2003年12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2日止。三、标金叁仟元整。四、乙方(赵斯春)办企业建围墙甲方(大和村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手续。五、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贰万元。赵斯春和大和村委会部分招标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该合同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连民二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16日,原告雇佣张跃用大卡车到涉案土地上杠土。四被告以原告对该土地进行填土,侵害了五组村民的土地所有权及五组部分村民的通行权为由,阻止原告填土。并且被告孙法井将张跃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经灌南县公安局孟兴庄派出所民警调解,孙法井赔偿张跃2000元损失,张跃不再追究孙法井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废渠塘招标合同》,公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连民二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照片2张,出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和村委会依法与原告赵斯春签订《废渠塘招标合同》并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合同生效后依法享有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使用其承包的土地时,四被告对其进行阻止,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存在,四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不得阻止原告赵斯春在《废渠塘招标合同》承包期内使用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二、驳回原告赵斯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如前、魏善军、孙发井、赵斯力负担,原告赵斯春已预交,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