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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38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钟正楷、曹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钟正楷,曹丽娟,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苏州正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8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晓,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正楷。被执行人曹丽娟。被执行人沈国忠。被执行人朱琴仙。被执行人沈玉生。被执行人盛杏珍。被执行人苏州正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钟正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钟正楷、曹丽娟、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苏州正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钟正楷、曹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75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9696.99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钟正楷、曹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2890元;三、被告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苏州正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正楷、曹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正楷、曹丽娟追偿。四、案件受理费19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4526元。由于被执行人钟正楷、曹丽娟、沈国忠、朱琴仙、沈玉生、盛杏珍、苏州正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82112.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盛杏珍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曹丽娟有银行存款4369.4元,上述款项已扣划并退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1677743.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