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诉机关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赣HG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附近时,与一辆公交车发生碰擦事故。后民警到场,经当场检测,江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