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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猛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高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孙某甲之夫及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猛,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猛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毕盼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被告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猛因感情纠纷而产生报复孙某甲的想法。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猛来到孙某甲位于肥城市××××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床单等物品点燃后离开,致孙某甲家中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家具等财物的损失价格为27834.8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猛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马某陈述,证人孙某乙等3人证言,出示了打火机等物证,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猛供认上述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高猛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罚,要求被告人高猛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经济损失73656.7元。被告人高猛辩称其只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价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猛因与孙某甲有感情纠纷而产生报复孙某甲的想法。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猛来到孙某甲位于肥城市××××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床单等物品点燃后离开,致孙某甲家中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家具等财物的损失价格为2783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肥公(龙)受案字(2015)00958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9日,由孙某乙报警称:在肥城市××××室其女儿孙某甲的家中被人放火,房间内家具电器被烧。(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高��放火一案2015年12月29日案发,后发现高猛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30日将高猛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将其逮捕。(3)情况说明及事件单,证实肥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20**年12月29日接到182××××2040的4次报警。(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调取了2015年12月28日、29日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社区视频录像7段,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分钟。(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2月4日将物价鉴定告知高猛及被害人马某。(6)提取笔录及短信截图,证实在案发之前高猛向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的手机发送的威胁的言语。(7)损毁物品清单,证实由马某自己书写的其家中因高猛放火而损失的财物情况。(8)证明,证实由马某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家海信空调和电视损坏。(9)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高猛,户籍所在地为肥城市。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证言,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发现巧山社区××××其女儿孙某甲家着火了,其报的案。其怀疑是高猛放的火。高猛和其女儿孙某甲因感情发生纠纷,高猛向其发过短信进行威胁。(2)证人孙某丙,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晚上闻到屋里有烧东西的味,到了9点多钟,楼上有掉东西的声音。29日闻到很重的烧东西的味,没发现着火,下午才知道楼上着火了。楼上住的孙某乙的女儿孙某甲。(3)证人孙某丁,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8日晚上闻到有烧东西的味,没发现着火,29日上午味越来越浓,也没发现着火,下午看到消防车来才知道三楼东户着火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29日发现其家被烧了,其和高猛在网上认识的,交往了一段时间后不想交往了。家中被烧的物品具体多少钱其对象知道。(2)被害人马某陈述,该证据证实通过其岳父孙某乙知道其家被烧了,被烧的东西其列了清单,至少9万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猛供述及辩解,该证据证实因为感情纠纷,2015年12月28日下午6点多,高猛到位于新城办事处××××室的孙某甲家中放火。12月29日上午高猛以孙某甲父亲孙某乙的名义报警,下午又以自己的名义报警。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6)16号,证实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27834.8元。6、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制作勘查图2张,照片28张。(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高猛的住处进��了搜查,在高猛的裤子口袋里发现其用于放火的打火机,扣押了高猛的帽子、打火机、口罩、红色羽绒服。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调取了2015年12月28日、29日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社区视频录像7段,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快3分钟。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猛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猛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肥城市公安局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依据被害人提供的损毁物品清单作出,故其损失应以该结论书为准。对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高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78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