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6财保3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铜陵金桥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6财保3之二号申请人:铜陵金桥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法定代表人:戴茂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74439506B(1-1)。法定代表人:罗康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铜陵金桥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纠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协议归还16100000元借款,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给付。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铜房(2012)字第05430号房产及铜国用(2012)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担保人铜陵县金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所有的铜国用(2016)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申请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铜房(2012)字第05430号房产及铜国用(2012)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铜陵县金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铜国用(2016)第0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