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四里店乡力美莱健身房工作人员吴某某因琐事与顾客石某某引发争吵,石某某用桌球将健身房柱子上的装饰玻璃砸烂。健身房教练谢某闻讯出来与石某某扭打在一起,吴某某上前参与厮打并用脚踢石某某,石某某右腓骨被吴某某、谢某致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5日,吴某某、谢某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0元且取得了谅解。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吴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已得到经济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