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洪春与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春,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57号原告徐洪春,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杨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号。法定代表人袁亚兵,武汉市新华书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鸣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特11号。法定代表人袁亚兵,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春诉被告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洪春及委托代理人杨敏,武汉市新华书店及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春诉称:徐洪春于2005年10月入职武汉市新华书店,在食堂从事配菜工作,工资每月1,380元。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徐洪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徐洪春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3日,徐洪春以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两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徐洪春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洪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0元(1,380元/月×11月);2、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洪春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1,380元/月×10月);3、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洪春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7,290元(910元/月×19月);4、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徐洪春从未入职武汉市新华书店,入职单位为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底招入徐洪春,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从事中餐配菜工作,每周工作5天,每天不超过4小时,劳动报酬每15天结算一次,工作地点为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4月10日与徐洪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徐洪春于2015年4月23日电话通知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无义务为徐洪春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请求驳回徐洪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武汉市新华书店于2003年开始进行改制,改制后的武汉市新华书店的职责为指导远城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华书店业务,原武汉市新华书店人员全部进入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徐洪春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洪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每月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96小时;按小时计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等。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3日,徐洪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洪春每周工作5天,徐洪春的工作任务是为中午的客餐配菜,如中午无客餐则无需工作,如有客餐一般为三至四桌。2008年之前,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徐洪春工资,自2008年起,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每半月向徐洪春支付一次工资。徐洪春的工资不是按工作的具体小时数进行计算,每月分两次发放相同数额的工资。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徐洪春进行考勤管理。2015年5月,徐洪春曾以武汉市新华书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武汉市新华书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徐洪春的仲裁请求,徐洪春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2日,徐洪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3、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7,29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洪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武汉市新华书店、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徐洪春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照片、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情况说明、武汉市新闻出版局文件、武汉市新华书店关于企业人员分流申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徐洪春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徐洪春从事中餐的客餐配菜工作,如无客餐则无工作任务,其客餐一般为3-4桌,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工作量计算,徐洪春每天工作应不超过4小时。徐洪春每周工作5天,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综合上述徐洪春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每半月向其支付一次工资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双方间形成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综上,徐洪春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