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周广涛、南京前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周广涛,南京前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莲,任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浦街29号1幢。代表人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涛,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被告南京前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9367-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桥北46号。法定代表人周广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秀莲,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被告任建,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周广涛、南京前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广涛向其借款1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其向周广涛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9日,其又与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广涛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其向周广涛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发生后,周广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周广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以后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周广涛以及担保人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与贷款人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广涛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等。2012年12月31日,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向周广涛发放了贷款18万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周广涛以及担保人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与贷款人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又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广涛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等。2013年3月29日,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向周广涛发放了贷款20万元。上述贷款发生后,周广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款项的4%计算,先行支付500元,其余待实现债权后支付。为此,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15年8月,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紫金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紫金农商银行通用凭证、不良贷款处置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广涛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周广涛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纠纷系周广涛违约所致,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向周广涛主张律师费,但鉴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约定了支付条件,故本院对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超出实际支付的部分,其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周广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在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周广涛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以后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对被告周广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垫付,被告周广涛、前明公司、王秀莲、任建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