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方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巴南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三角碑信码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分别净重0.32克、0.35克)和二颗麻古(分别净重0.1克、0.08克)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随即从吴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方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一包冰毒(净重0.33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1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从上述麻古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提取、称量、确认、扣押笔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短信记录、领条、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方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方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