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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乃清与周正伟、牛海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清,周正伟,牛海滢,陈祥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乃清。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被告陈祥太。原告张乃清与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被告陈祥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清与被告陈祥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周正伟向原告张乃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祥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牛海滢系被告周正伟的妻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未答辩。被告陈祥太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乃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正伟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按照月息6%计算,共计人民币3000元,违约金按本金千分之5计算。由被告陈祥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已经用于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牛海滢应与被告周正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祥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被告陈祥太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周正伟因生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66号原告经营的茶叶店中,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周正伟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周正伟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张乃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利息为借款额的月息6%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伍计算。被告周正伟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祥太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祥太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正伟已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正伟未实际支付借期内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正伟与被告牛海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周正伟向原告张乃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伟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牛海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查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正伟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牛海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责任的类型进行约定,被告陈祥太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祥太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乃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祥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正伟、被告牛海滢、被告陈祥太共同承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源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