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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抢劫,于1991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95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99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长春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亍2015年5月1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0月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省宾馆停车场内,用事先在网上购买的作案工具(开奥迪车门的钥匙),从被害人姜某某的黑色奥迪A6L(×××)车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中华牌香烟5条(50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姜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代某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四百二元退赔给被害人姜深海。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