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其永、王素梅与邵传宝、陈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永,王素梅,邵传宝,陈旭华,吴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880号原告:王其永,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素梅,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传宝,男,汉族,1976年7月2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汪提,山顶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吴彬,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济宁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高现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宿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永、王素梅与被告邵传宝、陈旭华、吴彬、安华济宁支公司、天安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其永、王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军、马涛,被告邵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已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永、王素梅诉称,2015年8月19日,王曦驾驶的轿车与邵传宝驾驶的货车相撞,又与吴彬驾驶轿车相撞,造成王曦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曦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彬无责任。经物价评定王曦驾驶的轿车车损60720元。二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5000元、车辆损失60720元、鉴定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649403元,与被告方就以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26322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其永、王素梅针对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二原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起事故致两原告之子王曦死亡的事实;4、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单、出勤统计表、房产证(郑州市中牟县县城)等各一组,欲证明王曦生前系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具有稳定收入,与王其永一起在城镇居住,王曦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工资表一组,证明两份,欲证明两原告具有稳定经济收入,其办理王曦丧葬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6、萧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欲证明该起事故致豫N车辆损失为60720元,鉴定费为3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皖鲁H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皖L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郑州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曦居住星城国际西苑小区多年与业主王其永系父子;11、郑州居住证两份,欲证明王曦生前曾在郑州办理过王曦生前在郑州办理的暂住证明“从业单位及职业”一栏可知其职业系专业技术人员;12、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曦生前系该公司职工,薪水以现金形式发放的;13、王爱祥的身份证、萧县张庄寨永祥汽贸的营业执照和书面证言一组,欲证明王曦系长安悦翔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博是登记所有人,王曦贷款买车时因信用度不够借用王博身份证贷款买车的事实。被告邵传宝辩称,认为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超速行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即使道路交通事故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有效,王曦系酒后驾驶,强行超车,负有主要责任,不应等同于其他主次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其车辆及所载货物损毁严重,要求二原告和临豫N号车车主王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斌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邵传宝已赔付王其永10000元,请求在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邵传宝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鲁H号货车行驶记录仪打印记录一份,欲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未超过40公里每小时;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鲁H号车已由登记车主陈旭华转让给邵传宝,其系实际车主。被告陈旭华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名下鲁H号车已经于2012年6月26日转让给邵传宝,其非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旭华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6月26日的车辆买卖协议,欲证明以上答辩事实成立,邵传宝系鲁H号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已将车交付,未过户,但已失去实际控制权。被告吴彬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其不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彬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安华济宁支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三方事故属实,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鲁H号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与承保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如有垫付款应从中直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天安宿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皖L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无责赔付责任10000元内赔偿第三方。不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许,二原告之子王曦驾驶临豫N号轿车沿101省道至张庄寨镇普东饲料门前路段时,先与邵传宝驾驶的鲁H号货车相撞,后与吴彬驾驶的皖L号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曦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曦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传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彬无责任。经物价部门评定,因事故造成王曦方临豫N号车辆损失60720元,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鲁H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旭华,邵传宝系肇事司机,在安华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未投商业保险。皖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吴彬,系肇事司机,在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二原告王其永与王素梅系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王曦父母,王曦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尚未婚娶,该家庭在河南郑州市中牟县县城购买商品房并实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王曦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生前在郑州市内的河南正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造价咨询员,在城市有稳定收入。王曦死亡后,邵传宝已赔付其家人10000元。又查明,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彬系农村户籍,不负事故责任,已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多车相撞造成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邵传宝负有相关过错责任的依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受害人王曦因此死亡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损失首先应在邵传宝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其次应在吴彬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000元,物损100元),以上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应根据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彬另案起诉的具体损失情况,按照比例予以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邵传宝与陈旭华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系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转让后实际经营人继续使用原登记经营人的牌照和运营证属于挂靠行为,因该车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超出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的30%部分由实际运营人邵传宝与被挂靠人陈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其余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王曦生前未婚娶,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虽为农业户籍,但在郑州中牟县城内有固定居所,且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生前一直从事建造行业的造价咨询员工作多年,在城市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稳定收入,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具体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903元。因同一事由造成的另一受害人吴彬的人身损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另案予以计算。本起事故造成王曦死亡的事实,二原告中年丧子因此遭受巨大精神打击和创伤,精神痛苦客观存在,鉴于死者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治丧期间误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治丧期间误工费为1036元(74元/日2人7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登记在次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曦的临豫N号车辆损失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车损评估价值为60720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支出评估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得到赔偿。综上,因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3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07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96439元,以上损失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针对原告王其永、王素梅本次事故损失596439元,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安华济宁支公司、天安宿州支公司和被告邵传宝、陈旭华方及被告吴彬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数额,具体如下:安华济宁支公司(邵传宝方)在交强险内赔付王其永、王素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小计98800元,预留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13200元赔偿金给另一伤者吴彬;天安宿州支公司(吴彬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王其永、王素梅死亡赔偿金、车损10100元;除第1、2项赔偿款之外,王其永、王素梅剩余损失487539元(596439元-98800元-10100元)的30%即146261.7元,由邵传宝和陈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70%由王其永、王素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王其永、王素梅可获得赔偿款为255161.7元(98800元+10100元+14626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永、王素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988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永、王素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0100元;三、被告邵传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永、王素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46261.7元,被告陈旭华与被告邵传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永、王素梅对被告吴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原告王其永、王素梅负担1837元,被告邵传宝、陈旭华负担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48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迪附裁决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动给付赔偿款的途径:帐户:王其永开户行:帐号:二审上诉费用付款途径:收款单位:安徽省宿州市财政局账号:1275-60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请按以上账户汇款,另,通过银行转账的诉讼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注意:以上履行汇款或缴纳上诉费用的具体情况,通过邮寄回执等方式递交案件承办法官,生效裁决超出履行期限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超出上诉期限或不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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