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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有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盛,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盛,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宏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有盛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有盛为西核公司员工。2002年5月22日,西核公司下发了《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并自当年5月1日起实行。该实施方案确定,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后,将取消原技能工资、各种补贴、津贴和加班工资,只保留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及夜班津贴;岗位效益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业绩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按一定比例分为基础工资和浮动考核工资二部分,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组成固定工资(即基本工资),每月15日发放,浮动考核工资与奖金捆在一起作为业绩工资(活工资部分)每月月底发放;业绩工资(奖金)视员工超额劳动大小、公司效益、与一定比例岗位工资捆在一起作为活工资使用;夜班标准按每班1元计发,计发时间为晚7时并连续工作6小时,随浮动工资发放等。2005年10月王有盛担任门卫工作,2015年1月办理了内退手续。在此期间,西核公司对门卫岗位实行三人三班倒的工作机制。2015年3月王有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西核公司:1、支付2005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延时加班费166068.4元及166068.4元赔偿金;2、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8595元及38595元赔偿金。2015年8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5)242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西核公司提交了王有盛2014年以来的工资明细统计表,王有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表反映王有盛工资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其中效益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固定。王有盛亦提交了2014年以来其工资银行流水,反映西核公司于每月15日及下旬分两次向王有盛支付工资。经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王有盛日平均工资100.12元。西核公司还提交了王有盛的内退审批表,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工资表、银行流水、内退审批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西核公司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反映,该工资方案实施后取消加班工资,同时将员工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及浮动工资两部分,其中浮动工资部分考虑了员工超额劳动及夜班值班的情形。另从西核公司及王有盛庭审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可反映,王有盛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浮动工资(效益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且固定工资部分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浮动工资月底前发放。该工资机制及发放时间与西核公司2002年5月1日实行的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一致。据此可知,西核公司每月向王有盛发放的浮动工资部分已经考虑了其超额劳动情形,故王有盛请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及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西核公司无证据证明2014年度安排王有盛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王有盛主张的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西核公司提交的内退审批表反映至2014年王有盛参加工作已经超过20年,故2014年度王有盛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现按照其日工资100.12元计算,西核公司应支付王有盛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3.6元(100.12元×300%×15天-100.12元×15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有盛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3年之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有盛主张迟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一、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有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3.6元;二、驳回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请求;三、驳回王有盛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有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有盛实际上班时间超出国家规定,却未能得到应得的加班费和应休未休年休假费。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只判给付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司法解释对具有持续性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而且也不适用在职职工。判决不公,由于以上二条原因,导致该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加班费违背《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且不符合情理,关于带年薪休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上诉人王有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王有盛的工作性质为轮班制,被上诉人西核公司已经在岗位效益工资中对王有盛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用予以考量,且上诉人王有盛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核公司曾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有盛的该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有盛主张的部分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的请求,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有盛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有盛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