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立林与王泽、陈建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林,王泽,陈建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59号原告陈立林,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泽,务农。被告陈建雄,务农。原告陈立林与被告王泽、陈建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王泽、陈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林诉称,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的朋友陈虎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当日原告与陈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分三次将2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陈虎。后借款到期后,陈虎下落不明,原告便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2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泽辩称,2015年7月5日,案外人陈虎需要借钱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便答应了。被告看了一下原告和陈虎拟好的借款合同,便在上面签字捺印。当天下午及第二天陈虎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要求先支付利息才放款,需要向被告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没钱就没向陈虎借款。同年7月20几号开始,原告就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先行偿还该借款,被告答复钱不是自己借的,故没有偿付。同年9月份,被告给陈虎打电话询问该借款如何偿还,陈虎答复被告不用管,其会将借款偿还,再后来陈虎电话就打不通了。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向陈虎交付25万元借款,且现在陈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所以被告怀疑是原告和陈虎串通起来对二被告进行诈骗。被告不同意偿付借款。被告陈建雄辩称,2015年7月5日,案外人陈虎需要借钱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便答应了。被告因为急着有事,便大概看了一下原告和陈虎拟好的借款合同,便在上面签字捺印。同年9月陈虎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借钱,被告也向其询问该25万元借款的事情,陈虎没有回复,后来陈虎电话也一直打不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和原告通电话,原告说这25万元是陈虎之前就欠下的账,因为陈虎还不掉,便找担保人替他偿还。后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先垫付该借款,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起诉之后,陈虎给被告打过电话,说过几天来法院处理此事,但是陈虎一直没有来,且电话也打不通了。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向陈虎交付25万元借款,且现在陈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所以被告怀疑是原告和陈虎串通起来对二被告进行诈骗。被告不同意偿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陈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陈虎借款25万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分三次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陈虎。经被告陈建雄质证,其认为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2015年7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几天,原告曾给被告说过该借款是陈虎之前就借下的,由于陈虎还不上就找了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由担保人偿还。经被告王泽质证,其认为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涂改,对真实性有异议,在2015年7月20几号开始,原告就曾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偿还25万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以及借款人陈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主张25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二被告抗辩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2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之后是否完成全部交付也有异议。对此,原告亦认可25万元借款的确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完之后才交付给陈虎的,且交付时二被告确不在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二被告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原告应对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分配了举证责任,原告对借款实际交付进行举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仅提交了借款人陈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分三次将25万元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向陈虎交付,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有涂改,借条形成时间也已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且借款人陈虎下落不明,单凭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具体情况。另外,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和陈虎在2015年7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几个月曾有过多次大额借贷行为,虽然原告认为这些借款与本案25万元借款没有关联,大部分已经偿还,但其中19万元借款的借据原件却依然在原告处,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对此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排除这些借款与本案25万元借款之间有关联性。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5万元借款确已全部交付给借款人,现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5万元借款缺乏基础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陈立林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振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