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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翠花与被告朱良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花,朱良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69号原告许翠花,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建文,男,系原告配偶。被告朱良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许翠花与被告朱良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翠花委托代理人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花诉称,其于2015年1月1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朱良成合计汇出金额15000元(户名:朱良成,账号:621799550004295411,开户行:河南省邵东县昭阳邮政储蓄银行),其立即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采取了“止付”措施,现今该笔款项仍然冻结在被告朱良成账户已一年有余。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良成返还原告许翠花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朱良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秦屿支行汇款收据、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将5000元、10000元汇错款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秦屿支行汇款收据、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秦屿支行负责人施凌鸿的调查笔录,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许翠花系经营床上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但与被告朱良成无业务往来。2015年1月12日,被告朱良成来电要求原告许翠花汇款,原告许翠花两次误将5000元、10000元汇入被告朱良成账户,并于当天下午发现被告朱良成不是业务客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秦屿支行核实为电话诈骗后,当即对被告朱良成(户名:朱良成,开户行:邵东县昭阳路营业所)账号6217995550004295411中的存款14995元采取限额止付。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于原告在办理银行转账业务过程中错误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为此而收取原告的资金款项,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该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收取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应承担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良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翠花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