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伊庆丰、崔剑英、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庆丰,崔剑英,王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该社风险部员工。被告伊庆丰,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崔剑英(又名:崔建英),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王波,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仿。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伊庆丰、崔剑英、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庆丰、崔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3日,伊庆丰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崔剑英、王波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崔剑英、王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伊庆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崔剑英、王波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庆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同时偿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崔剑英、王波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辩称,对于原告固阳信用联社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因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固阳信用联社延长还款期限,此外,伊庆丰向固阳信用联社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具体数额及日期记不清了,希望固阳信用联社核实后扣除已偿还的利息。被告伊庆丰、崔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伊庆丰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伊庆丰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崔剑英、王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崔剑英、王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崔剑英、王波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伊庆丰自2013年3月25日起未偿还固阳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工资证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伊庆丰、崔剑英、王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伊庆丰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崔剑英、王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伊庆丰应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应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伊庆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崔剑英、王波作为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伊庆丰、崔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庆丰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伊庆丰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被告伊庆丰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四、被告伊庆丰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崔剑英、王波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伊庆丰、崔剑英、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任梦云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