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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德志与申请执行人吴宝金、被执行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宝金,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1民再1号案外人李德志。申请执行人吴宝金。被执行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被执行人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宝海。案外人李德志与申请执行人吴宝金、被执行人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德志于2014年1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德志的异议。案外人李德志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中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位于林口县枫林晚小区011号商品房屋的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林口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申请执行人吴宝金和案外人李德志所争议房屋办理的商品房备案登记已经被法院撤销,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未完成状态。因此,本院作出的(2014)绥执异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德志的执行异议理由,因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而不成立。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案外人李德志再次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位于林口县枫林晚小区011号商品房屋的执行。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予受理。”的规定,本院驳回案外人李德志的异议后,案外人李德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中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位于林口县枫林晚小区011号商品房屋的执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绥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审 判 长  赵庆玉审 判 员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