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与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4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2000303782。法定代表人黄忠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全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被告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39617。法定代表人许秋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82号的空调工程,其法定代表人许秋城代表被告作为需方于2014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金意城休闲酒店空调工程(格力分体机系统合同书》,约定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一批,上述合同中对设备明细、工程相关情况、货款结算方式、货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管辖均有明确约定,合同造价157000元。后两次增加工程,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4355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始为被告开始供货及安装,至2015年5月,工程调试完毕并完全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1343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设备款13435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2067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是位于雾岗的工程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关于雾岗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若是其他地址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的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卓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合同最后一页盖章,但其盖章的行为只是一种代表行为,仅是代为盖章,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表和工程平面图来看,被告虽然对这两份材料部分内容有异议,但该两份材料的出具人均是原告的总公司而非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原告的总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的空调安装工程,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交付标准,经被告验收该工程不合格。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为被告安装的工程已经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本案所涉的空调安装工程并未经被告验收,被告也没有调试完毕,更没有已投入使用的情况。因为空调和设备运到安装地点后并没有通知被告进行核对及验收,最近被告在验收的时候才发现空调的数量、型号及安装的位置均存在问题,因此,在被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余下的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金意城休闲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在合同的前后首尾盖章签名确认,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对金意城休闲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预结算表和工程平面图并未经被告确认,仅是附在合同中,且与其之前提供给被告的不一致,工程预结算表不同处在于原来KFR35总共是31台,KFR26是没有的。合同第一页卖方注明是原告的总公司,结算表最后一行也是注明是原告的总公司,从这些可看出和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不是原告;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催款函一份、EMS快递邮单一份、快递物流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其应支付的拖欠款项,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对催款函、EMS快递邮单、快递物流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催款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并未构成违约,亦证明了签约主体不是原告。4、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涉案合同的设备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的证据如下: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除了支付过50000元给原告外,还支付了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金意城休闲酒店空调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目录中包括四部分:一、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二、附件1(工程预算表);三、附件2(方案图纸)、四、附件3(身份资料)。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乙方打印体记载为“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意城休闲酒店空调工程,总造价为157000元,设备型号以及数量、材料款、安装费及其他费用,图纸详见附件;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应支付乙方65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向厂家购置设备并按照计划配合甲方工地施工;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空调设备运送至甲方工地,甲方按照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内容对设备型号、数量、外观等验收后当天支付80000元给予乙方;3、工程项目竣工经乙方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当天甲方支付10000元给予乙方;4、甲方把余下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此款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因甲方付款拖延时间,乙方有权锁定设备。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对工程工期并无具体约定,工程工期第2点记载:乙方于收到甲方定金后在约定时间内将空调设备运至现场,甲方如发现货物的数量、规格及外观等有异常当场通知乙方;甲方责任中约定:严格按照付款方式中的条款付款给乙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保留向甲方追讨窝工费和延期付款利息(日息1‰)的权利;工程验收及保修:项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进行空调系统的验收手续,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10天内仍未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为甲方默认验收结果;若乙方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量,但由于甲方(装修、付款、改动、供电等)方面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工期之内竣工验收的,甲方应在规定工期期满后10天内确认经完成工程量和已完工的工程验收(超过30天视为甲方默认已验收合格),并付清所有已完成工程的空调设备和安装材料款项给乙方。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秋城签名,乙方由原告盖章,乙方地址为原告注册登记地址,开户名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忠科。方案图纸中兴建单位由原告盖章。2014年12月11日工程签证单显示,金意城空调工程增加大堂旧风管机安装3台、增加两台格力3匹柜机及增加两台格力1匹变频挂机,价格为34000元,建设单位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秋城签名。2014年12月23日工程签证单显示,金意城空调工程更改大堂5匹风管机主机位,价格为3355元,建设单位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秋城签名。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3435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空调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无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进行空调系统验收手续;涉案空调工程在2015年4月已调试完毕,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对此作出书面材料进行确认。庭审后,原告书面说明情况如下:涉案工程安装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路村头宏丰工业园旁的被告的张槎分店;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周小青”;被告已支付6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催款后大概2015年年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为该工程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及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地点在张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所有的合同并未附有结算表、平面图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本院限其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涉案合同及支付凭证,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设备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三、关于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数额的问题。一、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程款由《合同书》、两份工程签证单组成,两份签证单为《合同书》的变更增加部分,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为约定权利义务的主要部分,故应以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中签订主体确定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空调机购销安装合同第一页中卖方(乙方)打印体记载为:“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但盖章单位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第四页双方签署部分,乙方合同章/公章部分亦为原告公章,地址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银行账号开户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忠科,均已明确原告为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工程签证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提供送货单证明涉案空调工程空调机送货事实,被告虽对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及对空调、数量、型号、安装位置有异议,并无对原告送货及安装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已提供设备并安装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空调工程不符合交付标准的问题,第一,《合同书》目录中明确包含工程预算表及方案图纸,且工程预算表及方案图纸为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价款、实际施工的重要依据,被告关于《合同书》没有工程预算表及方案图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故对诉争涉及的价款、空调数量、安装位置等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工程签证单的记录为准;第二,被告虽对空调、数量、型号、安装位置、质量有异议,但根据《合同书》中工程工期第2点的约定,被告在送货后如发现异常需当场通知原告,而被告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向其催款或起诉前曾向原告反馈工程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仍在付款,从《合同书》签订后至上述日期,被告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书》及工程签证单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设备款。三、关于被告支付工程设备款数额的问题。依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5000元(65000元+80000元+10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原告陈述于2015年4月已竣工调试验收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被告关于在2015年底验收的自述,竣工验收时间可确定为2016年1月,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对被告进行催款,催款函于2016年1月9日由被告签收,被告应自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的一年内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另,根据两份工程签证单,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35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2355元(155000元+37355元),另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5000元,故应扣减被告已实际支付的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323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有权追讨延期付款利息日息1‰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6月1日竣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支付132355元及利息(以1323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佛山市金意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贸易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