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0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楼某商贸公司会议室内,趁被害人梁某打牌之际,将其放在桌子边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另查明,被害人梁某在案发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