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惠康河与李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康河,李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23号原告惠康河。委托代理人付长健、付瑞。被告李繁荣。原告惠康河与被告李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康河委托代理人付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并没有还款的意思,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繁荣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繁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繁荣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惠康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繁荣(32072319800853)借惠康河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证,借款人李繁荣,2012.6.16.”。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繁荣经原告惠康河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繁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康河支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繁荣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