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729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崇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因年龄悬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年底,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牛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某系初婚,被告牛某系再婚。婚前,被告牛某育有二子。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近年来,因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牛某表示出强烈的和好意愿,希望与原告消除误解和矛盾,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五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虽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融洽。近年来,因缺少沟通交流,双方产生了一些误解和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就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可见,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