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训松与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训松,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秦训松。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旭,系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青,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训松诉被告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贵帮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拓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忠信贵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三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旭、被告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波、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训松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签订制塑原材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供货单品价格77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忠信贵帮公司的要求向被告铭源公司及三拓公司先后送货价款合计1千万余元,但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00余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按期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如约支付。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铭源公司及三拓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2109925.9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计人民币2109925.94元;2、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109925.94元为基数,结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秦训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供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间订立制塑原材料供销合同的事实。3、补充协议、往来确认函、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属实及相互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付款明细1份,以证明三被告对欠款事实确认的事实。5、往来确认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拓公司往来账目确认的事实。6、对账单2份,增值税发票、报表、送货凭证及相关证明各1份,以证明经办人陈某系代表被告三拓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事实。7、对账单、原料入库汇总表、送货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三拓公司、铭源公司共同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8、企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三拓公司为公司同一控制人的事实。被告忠信贵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忠信贵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铭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无合同履行的事实,故无义务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铭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拓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三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秦训松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忠信贵帮公司对合同来源不清楚,被告铭源公司、三拓公司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系原告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间签订的事实,被告忠信贵帮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忠信贵帮公司和三拓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及往来确认函与其无关,承诺函仅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偿还的前提下,由三拓公司支付;被告铭源公司对两份协议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函上非铭源公司公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铭源公司对两份协议(2013年1月22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铭源公司间发生业务往来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往来账目确认函被告铭源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亦未申请公章真伪性鉴定,故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虽系股东刘为旭个人所写,但三拓公司对内容及承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三拓公司及忠信贵帮公司认为,收货方为铭源公司,与其无关,盖章的行为只表明在铭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前提下,三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往来确认函的来源不清楚。被告铭源公司认为公章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铭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三拓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三拓公司提出对该确认函的来源不清楚。经审查,被告三拓公司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三拓公司提出经办人陈某不系三拓公司员工。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处加盖公章并有陈某签名、足以证实陈某是履行被告铭源公司及三拓公司收取货物、账目核对的职务行为,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三拓公司对送材料明细表的来源不认可,认为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三拓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经审查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铭源公司系某公司相关塑制品配件供应商,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忠信贵帮公司,被告铭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对外经营业务及均以被告铭源公司名义进行,由被告铭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并收取相关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秦训松先后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铭源公司分别签订制塑原材料供销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供货单品价格7700元/吨,按月结算,隔月付款。同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铭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原材料按被告铭源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双方协商未定材料单价。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约定开始向被告铭源公司指定地点陆续供货,被告忠信贵帮公司及铭源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原材料数量及下欠款。还查明,2014年5月,被告忠信贵帮公司、刘为旭、陈某某(系刘为旭之妻)作为股东出资成立被告三拓公司。因被告三拓公司与忠信贵帮公司经营负责人同为被告忠信贵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旭,被告三拓公司与被告铭源公司因均生产注塑产品,原告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及铭源公司就货款下欠余额未进行结算,但继续沿用原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拓公司供货,所欠货款在原有拖欠货款上延续相加,截止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铭源公司及三拓公司供货价款合计1700万余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上列三被告中的三拓公司签订往来账(目)确认函1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三拓公司欠货款2109925.94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铭源公司及三拓公司对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付款明细及欠款数额2109925.94元认可,并在该付款明细上予以确认。为上述货款,原告索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秦训松分别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被告铭源公司签订的制塑原材料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后,依约向被告铭源公司供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忠信贵帮公司系实际经营人,并以被告铭源公司名义接受了货物,经查证属实。被告三拓公司自登记成立后,原告在未对已发生的拖欠款与被告忠信贵帮公司、被告铭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按原合同变更至向被告三拓公司供货,且被告三拓公司及铭源公司均对历史形成的拖欠原告货款2109925.94元予以确认,因此上列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协议中虽有“逾期付款月利息千分之三”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铭源公司、三拓公司间于2015年9月28日的付款明细,无逾期付款利息的记载,而且该付款明细系本案的主要证据,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其逾期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经综合分析,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秦训松货款计人民币2109925.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货款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3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9.50元,由原告秦训松负担1000元,由被告武汉忠信贵帮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铭源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武汉三拓注塑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