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张林顺与鄢文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张林顺,鄢文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红,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建建,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文杰,男。上诉人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张林顺(以下简称李国红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鄢文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9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张林顺,被上诉人鄢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7年10月1日,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分别与鄢文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三人分别将1亩、1.69亩、1.72亩(实际租用1.73)亩耕地出租给鄢文杰办砖厂,土地��用期均为五年,鄢文杰每年六月份把当年的补偿款(每年1000元/亩)一次性给付三人,还约定如果鄢文杰到期不再租用,有义务将租用耕地恢复地貌,使之达到耕种状态后再交还给三人。鄢文杰支付给李国红三年补偿款,尚欠2000元;支付阴建建两年补偿款,尚欠5070元;支付张建国三年补偿款,尚欠1995元。原审中,三人除要求鄢文杰偿还所欠土地补偿款外还要求其赔偿损失,李国红、阴建建要求赔偿损失6000元,张建国要求赔偿损失7200元。另有张林顺主张鄢文杰在占用XXX等三人土地期间砍伐其树木五棵未予赔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切实保护耕地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占��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李国红等三人将土地出租给鄢文杰承包砖厂,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红、阴建建、张建国、张林顺的起诉。李国红等四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鄢文杰辩称:上诉人在与我签合同时,就知道建砖厂,其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国红、阴��建、张建国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砖厂,该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李国红等四人上诉称双方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鄢文杰从上诉人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擅自用做砖厂的说法,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张林顺主张要求鄢文杰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