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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与孙忠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孙忠启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朱子埠矿南。法定代表人:李君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军,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艳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启。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永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忠启(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5、乙方初次进厂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如若乙方不能胜任甲方工作或表现不好,甲方有权辞退乙方。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不适合在本企业工作,甲方有权辞退。6、本协议用工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再行签订。…”。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3日。证人李某、徐某、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现证孙忠启于2003年7月进入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月份工资发放表比对,发现原告将工龄工资的金额已全部并入全勤五项奖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的表中记载当月表上人员的全勤五项奖实际均为398元,而原告提交的当月考勤表中本案被告的全勤五项奖为422元。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宜国的工龄工资为22元,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宜国的工龄工资为24元,而且这两份工资发放表中其他人员的工龄工资亦为偶数。被告庭审中主张每年的工龄工资为2元。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永利化工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03年7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记载时间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龄工资不认可,但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工龄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作年限2元,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宜国工龄工资为22元,2015年的工资发放表载明孙宜国工龄工资为24元,同时结合该表中其他人员的工龄工资亦为偶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工龄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工作年限2元。因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月份工资发放表比对后发现原告将工龄工资的金额已全部并入全勤五项奖中,同时结合2014年4月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表中记载当月表上人员的全勤五项奖分别为398元和422元的情况,认定差额24(422元-398元)元实际应为本案原告在2014年的工龄工资。据此计算出被告应于2003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这也与被告庭审中的主张及三位证人的陈述均一致,因此对被告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3年3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2月9日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忠启自2003年3月起与原告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永利化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3月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明显错误,因为该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信息资料;2015年2月、2015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中亦无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采纳。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2年2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忠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临时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2月9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3月,还是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临时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认定被上诉人工龄工资每年2元,认定被上诉人从2003年7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并提供临时用工协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永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