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益清与李国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清,李国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447号原告黄益清,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国顺,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益清与被告李国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顺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原告赴新加坡劳务的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后因代理合同与实际劳务相违背,导致原告回国。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同意退还全部代理费用,并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劳务费用1万元。被告李国顺未作答辩。原告黄益清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国顺于2015年4月27日收原告赴新加坡劳工代理费35000元,因代理出现问题,被告同意退还全部代理费用,并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国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李国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顺于2015年4月27日收取原告赴新加坡劳务的代理费35000元,后因代理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回国。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全部代理费用,并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1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时被告出具字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字据内容为:“本人李国顺与2015年4月27日收黄益清赴新加坡劳工代理费叁万伍仟元人民币,因代理出现问题,黄益清与5月19日回国。本人给于退还全部代理费。因现在本人没有钱,拖到6月24日还了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现欠壹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8月17日还清。李国顺,2015年8月7日”。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益清向被告李国顺支付报酬,被告李国顺代为办理原告出国务工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劳务事项,且已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费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承诺。被告尚欠原告出国务工代理费用1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字据为凭,被告对拖欠原告务工代理费用1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国顺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益清出国务工代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晓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