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州嘉宇彩印有限公司与李士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宇彩印有限公司,李士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57号原告郑州嘉宇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单树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朋,男,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嘉宇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查明被告李士朋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后寨村彭楼组11号,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李士朋经常居住地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