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与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62号原告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数码广场C3-C4。诉讼代表人陈美和,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该商行职员。被告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4幢2单元1楼业主委员会办公楼。诉讼代表人柯小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永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原告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以下简称星磊商行)为与被告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集云佳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集云佳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伍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磊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瑞安市集云佳园智能项目维修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集云佳园门禁系统安装、不锈钢电子门维修、楼宇对讲系统维修调试,工程总价款58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楼宇对讲系统调试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代为采购楼层解码器设备36个,维修主机一台,总价11300元门禁系统安装中采购闭门器、锁、门禁智能卡、门禁线材等设备,总价24760元,一个安全门的门禁系统变更为小区入口2个门的门禁系统和不锈钢配件,总价1070元,合计合同外垫付价款3713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15000元,剩余22130元未支付。2015年7月,合同中的三个项目完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验收结算,被告一直不予验收结算,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接收后拒绝签字,被告并拖延不予验收,不予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价款38450元,支付代为采购设备垫付的剩余价款22130元,合计6058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集云佳园业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智能项目维修工程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尚未验收,绝大部分单元门、智能单元门锁、楼宇智能对讲机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的总价款5845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而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两笔款项总计30000元,已超过30%。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了代购义务及安装义务不知情,根据现状,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星磊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集云佳园智能项目维修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2、集云佳园维修施工工程设备数量和价格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项目金额;3、瑞安市集云佳园智能工程维修完工验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验收;4、集云佳园实施小区封闭管理领卡通知(复印件);5、集云佳园智能门卡领取登记表(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小区智能门禁和不锈钢单元门安装和维修完毕;6、瑞安市集云佳园业主委员会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小区业主认可购买的智能门卡一个5元;7、瑞安市集云佳园楼宇对讲住户维修确认书,拟证明小区楼宇对讲系统维修完毕;8、集云佳园对讲代购第一批采购清单(损坏清单表),拟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代购设备数量和价格,被告签字并接受;9、5月13日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基于该收款收据给付原告部分代购价款;10、原始配件单(维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闭门器有180元和120元两个类型;11、原始报价单(门禁系统报价单,复印件),拟证明门禁系统线材按照实际用量结算;12、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施工工程,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前五页,盖有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格式条款,价格太高,后面的三页被告不予确认,骑缝章是原告方单方盖章;证据2,未经过被告方确认,被告方对该维修价格、数量、增加设备等不知情;证据3仅有原告方单独的签字确认,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登记表内容无法确认,但被告方确有领取门卡;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该确认书是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业主的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证据8没有经过被告方盖章及签字确认;证据9系原告方单方出具的,并未经过被告方签字确认;证据10、1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证据12,施工过程中,证人有部分时间不在场,关于设备有无拆下,拆下后有无交接,拆下来是什么,有无增加相应设备,证人不知情,证人陈述业主反映对讲系统有问题,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及额外增加了设备。被告集云佳园业委会提供了证据13:集云佳园小区单元门、智能单元门锁、楼宇智能对讲机维修后使用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尚未验收、绝大部分单元门、智能单元门锁、楼宇智能对讲机未能正常使用。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合同正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同附件系原告所作的报价,其中58450元合同价款,已在合同正本中予以记载,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其他报价仅为原告一方的报价,未经被告确认;证据2系原告一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仅能作为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未经被告方签收,无法确定是否送达被告方,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鉴于被告对业主领取门卡及使用门禁系统的事实已予确认,该证据可作为计算门卡数量的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由原告一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系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按该收据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11系原告一方制作,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证人所作的陈述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仅能部分反映合同履行情况,该证人所作的陈述内容可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被告一方所作的登记,且其记载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即使使用中存在问题,也无法据此确定2015年合同履行时的情况,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一份智能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市集云佳园小区的智能项目包括门禁系统安装、不锈钢电子门维修、楼宇对讲系统维修调试由原告星磊商行施工,工程总价58450元。其中31个单元楼宇对讲系统调试承包价20000元,只包含对原有系统整理调试,不含设备维修或者更换,如让乙方代为采购的设备,确定采购数量和价格之后,甲方按采购清单上的设备价格支付给乙方,而后,乙方向设备厂家进行采购;楼宇对讲系统如果只做维修调试的,在调试完毕后能正常使用并验收后不计保修;电子门维修以修好并能正常使用作为验收标准,验收后电子门不做保修。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乙方自通知之日起,10天内由于甲方拖延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预付金计17535元,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甲方付清剩余费用。原告并提供了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其中门卡以单价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至同年7月止,原告陆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维修、调试工作。该小区业主并领取了智能门卡,上述门禁系统、电子门、楼宇对讲系统已予使用,但被告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方分别在同年3月29日、5月21日支付了工程价款20000元、15000元。另原告方未取得从事涉案相关安装、维修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星磊商行未取得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智能工程维修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是智能项目工程,虽然作为出入门本身必然处于持续使用过程中,但原告安装、维修的智能电子系统系附加的系统,出入时可以不启用该系统,被告启用了相关智能系统,又不对该系统设施进行验收,现又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作为承包方可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8450元,另原告方提供的智能门卡按合同约定应另行计价,虽然被告方对原告的报价未予签章确认,但被告方已实际收取门卡予以使用,应视为被告方对原告的门卡报价予以认可,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张5元单价计算门卡价格,参照证据5记载的领取数量1433张合计为7165元,以上金额合计656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剩余30615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价款以及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的15000元系专用于支付合同58450元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原告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工程款30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瑞安市星磊电子科技商行负担500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集云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