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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中要诉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被告王元忠、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基,饶智辉,赵文,王元忠,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刘世基,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吴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智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日。被告赵文,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6日。被告王元忠,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5日。被告陈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基诉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被告王元忠、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吴彬、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被告王元忠与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基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从事沙发的生产和销售。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饶智辉与被告王元忠系合伙关系,现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715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1511元,以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智辉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饶智辉与被告王元忠合伙在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致富村美阳沙发厂从事沙发生产和销售,一直使用美阳沙发厂的场地和营业执照。虽与被告王元忠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口头协商很明确。被告陈军是美阳沙发厂的登记经营者,且与饶智辉、王元忠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赵文辩称:我只是在美阳沙发厂上班,每个月领的是月薪制工资,对所有的事情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元忠辩称:我和饶智辉不是合伙关系,我也不欠钱,所以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被告陈军辩称:被告饶智辉主张其以美阳沙发厂的名义向原告供货,但美阳沙发厂的营业期限早已于2013年7月9日届满,字号已不存在,故美阳沙发厂及陈军个人均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即使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应作为共同被告,也无法律规定登记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时,认定的买受人是被告饶智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饶智辉承担合同义务,与被告陈军无关。被告陈军与被告饶智辉及张勇的合伙关系早在2012年2月1日书面协议终止,原告的债权形成在后,不属于合伙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饶智辉处供应了沙发材料。原告当庭举证送货单8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未付款总金额为71511元。被告饶智辉对其中四张总金额为27672元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持异议,对于其余四张其陈述为被告王元忠代签的自己的名字。但是该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全部收到了,只是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被告王元忠对于饶智辉不认可的四张送货单其陈述有2014.12.22日与2014.8.14日的两张送货单是其作为厂里的负责人员饶智辉让其签的。被告饶智辉为证实其与被告王元忠、被告陈军系合伙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饶智辉与王元忠2015年3月1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显示:饶智辉询问自己的大车被王元忠转卖的情况,王元忠称已签协议转让,但拒绝提供详细状况。2.2015年3月10日被告饶智辉与被告王元忠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显示:饶智辉称不能按照王元忠所说由自己对外背负40万元的债务,要求王元忠商量解决债务问题。王元忠称:所有商家电话自己都没接了,已预料到饶智辉会改变主意,所以自己先走了,免得牵涉进这些事里,饶智辉扛不住就回去,只有饶智辉扛过年底再商量。3.美阳沙发厂员工出具的证明书若干,内容显示:登记为王元忠所有的川BMQ0**小型轿车实质是美阳沙发厂出资购买,美阳沙发厂系由饶智辉、王元忠合伙经营。4.由郭文礼、王丽平等自然人出具的证明7份及与谢朝军、李兵的通话录音两段,内容显示:被告王元忠从证明人或通话对象处收取了沙发供应价款。5.个人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工作岗位为美阳沙发厂绷工,合同”甲方代表(委托人)”落款处有”王元忠”、”饶智辉”签名字样及捺印。6.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及陈军的户籍信息一份。5.美阳沙发厂员工出具的证明书八份,内容显示:登记为王元忠所有的川BMQ0**小型轿车实质是美阳沙发厂出资购买,美阳沙发厂系由饶智辉、王元忠合伙经营。6.由郭文礼、王丽平等自然人出具的证明7份及与谢朝军、李兵的通话录音两段,内容显示:被告王元忠从证明人或通话对象处收取了沙发供应价款。7.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的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及陈军的户籍信息一份,显示: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陈军,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7月9日。8.美阳沙发厂营业地照片三张、丰谷镇致富村学校承包合同一份、美阳沙发厂学校承包费收据一份,显示美阳沙发厂系承包村社学校场地进行经营,承包协议系陈军对外签订,承包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被告王元忠对自己与被告饶智辉的通话录音、个人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陈述自己变卖车辆是经被告饶智辉同意,录音中也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饶智辉作为“接手人”与被告陈军及张勇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美阳沙发厂由于经营管理方式变化,现由一人承担厂里的所有生产管理。目前厂房的流动资金总数余额为46760元和轻型卡车一辆、小货车一辆。张勇在2012年底提拿50000元现金,2013年付银行贷款50000元现金,利息由驻厂方付清。2012年、2013年不予领取所投资的红利1.8万元,每年一次。2014年起开始领取每年投资红利每人每年1.8万元现金。2012年、2013年必须把2张勇的50000元现金和银行贷款50000元现金还清。被告陈军认为协议上约定的分红实质为返还投资款,该协议终止了三方的合伙关系。被告饶智辉为证实原告应以美阳沙发厂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五份,显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饶智辉曾以美阳沙发厂名义支付沙发材料款给案外人。2.欠条三份,显示饶智辉持有美阳沙发厂对案外人的债权凭证。3.销货单三份,显示饶智辉于2014年3月6日、12月17日及2015年1月5日,以美阳沙发厂的名义对案外人销售沙发。4.绵阳市佳君泡沫厂销售清单,显示:该泡沫厂以“美阳沙发厂”为购货单位供应沙发材料。被告陈军质证认为:销货单上打印的是有美阳沙发厂,但是名称不对,陈军登记的是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且销售清单上也没有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的印章,而是饶智辉的签字所以是与饶智辉个人形成的关系。另查明:绵阳市涪城区美阳沙发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陈军,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7月9日。被告饶智辉与被告赵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文陈述双方于2006年过年时登记结婚。原告刘世基当庭陈述本案发货是发给丰谷六大队的美阳沙发厂,我们送货去,饶智辉就给我们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欠条、工商营业信息、送货单、电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证明书、个人劳动合同协议书、送货单、工商信息查询表、协议书、收条、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销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基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饶智辉”,饶智辉虽然对部分送货单的签名有异议,但其认可货是全部收到了,送货单上的欠款人明确指向被告饶智辉个人,故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饶智辉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供货系以其个人作为买受人,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以被告美阳沙发厂的名义作出,原告刘世基在庭审过程中曾经陈述要货及收货均以被告饶智辉个人名义进行,被告王元忠亦陈述要货及收货均以被告饶智辉个人名义进行,故应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饶智辉。关于被告饶智辉主张其与被告王元忠、被告陈军系合伙关系。首先,被告饶智辉与陈军、张勇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勇及被告陈军享有固定的年分红金额。即无论盈亏,被告饶智辉均应当每年向张勇及被告陈军支付1.8万元。这与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相违背,不应认定为被告饶智辉与被告陈军、张勇在2012年2月1日以后仍属合伙关系。因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军终止合伙关系之后,故被告陈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从被告王元忠、被告饶智辉共同作为“甲方代表(委托人)”在《个人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被告王元忠作为欠款人出具沙发材料款欠条的行为分析,可能存在以下两种情形:1.被告饶智辉、被告王元忠系合伙经营沙发产销业务。2.被告王元忠系被告饶智辉沙发产销业务的管理人员。但在被告饶智辉与被告王元忠的电话录音中,却明确显示:二人曾协商一致由饶智辉对外承担40余万元债务,被告饶智辉认为此事不妥遂要求被告王元忠与之协商解决债务,被告王元忠对此虽予拒绝,但反复提到先由被告饶智辉将债务扛过年底后再说。若被告王元忠仅是受雇于被告饶智辉的管理人员,对外债务的承担显然不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逻辑准则判断被告饶智辉、被告王元忠系合伙经营沙发产销的事实存在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认定被告饶智辉与被告王元忠之间系合伙经营沙发产销业务。案涉债务系因合伙事务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元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饶智辉虽然对部分送货单的签名有异议,但其认可货是全部收到了,也并未举证证明该送货单上其不认可签名对应的货款已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1511元应予支持。被告赵文当庭认可其与被告饶智辉于2006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诉称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以上除外情形,应确认上述债务本息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被告王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世基连带支付货款715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51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世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与被告王元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