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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易祥与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祥,邹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易祥,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管礼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元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堃,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易祥与被告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邹堃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报本院院长批准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朱耀文、刘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祥诉称:2014年9月1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4日被告邹堃分4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我依约在借款当日向被告邹堃转入上述款项。被告邹堃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堃承担。被告邹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易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据二:《收条》三份;证据三:《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一组。证据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组。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4日被告邹堃分4次向原告易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易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仅从证据一、二的内容来看尚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易祥与被告邹堃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从证据三、四的内容来看,原告易祥未有直接向被告邹堃账户上过支付上述借款的流水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易祥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邹堃向原告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邹堃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1555借款时间:2014年9月1日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时,被告邹堃向原告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本人邹堃今收到易祥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收款人:邹堃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1555收款时间:2014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6214662877940888邹堃”。同年11月11日被告邹堃又向原告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办事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邹堃139××××15552014.11.11.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日,被告邹堃向原告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本人邹堃收到易祥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收款人:邹堃139××××15552014.11.11.”。同年11月18日被告邹堃再次向原告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邹堃2014.11.18.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年,12月4日被告邹堃还向原告易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邹堃因个人周转事由,向易祥同志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借款人:邹堃139××××15552014.12.4.以上填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系为诈骗,本人邹堃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拥有同等义务与责任!”。同时,被告邹堃向原告易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本人邹堃今收到易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邹堃139××××15552014.12.4.6214662877940888建行邹堃”。本院认为,因原告易祥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邹堃出具的借、收款凭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债权交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尚未完成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事实的举证,故原告易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原告易祥亦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本院综合双方借款金额、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判断,原告易祥与被告邹堃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原告易祥要求被告邹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易祥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邹堃借款关系成立,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祥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朱耀文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