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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永,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年2周半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3个月时间便草率结合到一起,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二人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4、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申请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我在家说话没有分量,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对。如果离婚,我希望孩子随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三个月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又有孩子,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应和好如初,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