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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卢卫忠、徐彩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成,卢卫忠,徐彩芳,李巍,卢桂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芳。原审第三人:李巍。原审第三人:卢桂芳。两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成为与被上诉人卢卫忠、徐彩芳及原审第三人李巍、卢桂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李巍、卢桂芳向被告卢卫忠、徐彩芳购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8幢2单元1202室房产,并与临海市通达房产中介一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格为212万元。同日,李科向卢卫忠的账户存款160万元。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李巍、卢桂芳与被告卢卫忠、徐彩芳办理过户手续时,另签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双方于同日办理完税手续。2012年5月2日,卢某向娄某乙的账户打款10万元。2012年5月4日,卢某向娄某甲的账户41万。原告王永成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3月26日,滨州市乾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和被告卢卫忠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至2012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乾丰公司和被告卢卫忠不能偿还。原告起诉,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乾丰公司和被告卢卫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乾丰公司破产,被告申报债权无望,经调查,被告卢卫忠名下无其他财产,仅有住房一套,价值300余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以120万元现金方式低价转让给他的妹妹卢桂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他们的转让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卢卫忠、徐彩芳与李巍、卢桂芳的房产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卢卫忠、徐彩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巍、卢桂芳在原审中陈述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第三人卢桂芳与被告卢卫忠只是同姓,双方不是亲戚,更不是兄妹关系,从双方户口本记载及双方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2、第三人向被告卢卫忠购买房屋共支付购房款212万元,有双方通过房屋中介机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属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关系。另外,被告卢卫忠所拥有的靖江花城8幢2单元1202室在双方交易时,与市场价差不多,而并非原告诉状里提到的价值300多万元。二、第三人与被告卢卫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范畴。第三人买这个房子的主要目的是贪图方便,不需要花大精力装修。第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买卖房屋支付了相应对价,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现原告提出撤销房产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其起算点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被告卢卫忠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5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卫忠、徐彩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第三人李巍、卢桂芳辩称原告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房产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故原告应当自该日起知晓被告卢卫忠、徐彩芳与第三人李巍、卢桂芳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的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被告卢卫忠、徐彩芳与第三人李巍、卢桂芳在办理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花城8幢2单元1202室房产过户手续时签订了转让价格为120万元的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的避税行为严重违反了税法等相应法律法规。但双方实际上是按照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转让价格为212万元的房产转让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李巍为受让上述房产,也已按约履行其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实际交易价格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价格,并未出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永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王永成负担。上诉人王永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讼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证人所作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巍、卢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巍与李科系兄弟关系,李科与卢某系夫妻关系,卢赛君与被上诉人卢卫忠系兄妹关系,卢赛君与娄某乙系夫妻关系,但上述身份关系仅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作为依据,并无户口簿、结婚证等佐证。如上述人员对自己身份关系都无法证明,如何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均属真实。因此,上述人员的身份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人卢某、娄某甲、娄某乙之间的陈述有不符常理之处,不应采信。证人卢某陈述,被上诉人卢卫忠要求向其妹夫娄某乙账户汇款10万元,向娄某甲账户汇款41万元;证人娄某甲陈述,卢某汇入娄某甲账户的41万元用于归还娄某甲20万元,多余的21万元由娄某甲存入自己在信用社新开户的银行卡后转交给娄某乙;证人娄某乙陈述,娄某甲交给娄某乙的21万元及卢某汇入娄某乙账户的10万元均用于支付律师费。但是上述证言均存在疑点:首先,被上诉人卢卫忠指示卢某打款缺乏证据证明,仅有接受款项的受益人佐证;其次,被上诉人仅欠娄某甲20万元,却要求卢某向娄某甲汇款41万元;最后,娄某甲陈述将多余的21万元存入自己在信用社新开户的银行卡后转交给娄某乙,但卢某同时又陈述其直接向娄某乙汇款10万元。因此,上述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不应采信。三、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212元购房款。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凭证的汇款金额仅为160万元,且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两原审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212万元。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卫忠、徐彩芳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李巍、卢桂芳陈述称:一、两被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关系真实、合法,双方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格,属系正常的房产交易,且两原审第三人已全额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任何过错,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要求撤销涉讼房屋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于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已经提交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就剩余51万元的支付情况进行详细说明,上诉人已按照市场价格212万元支付购房款是实。三、上诉人关于撤销涉讼房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应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永成与被上诉人卢卫忠、徐彩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李巍、卢桂芳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李巍与卢桂芳、李科与卢某、娄某乙与卢赛君系夫妻关系;李科存入被上诉人卢卫忠账户160万元的个人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审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其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系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涉讼房屋转让价格,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巍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及2012年4月28日各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作出了不同约定,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仅2012年4月27日,两原审第三人就已通过其兄李科向被上诉人卢卫忠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在金额上已经超过2012年4月28日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可以认定2012年4月28日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出于避税目的而签订,并不能反映涉讼房屋交易的真实价格。而对于2012年4月27日的房产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表明该份协议虚假,且两原审第三人已经提交银行存款凭证、收条、银行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对房款支付经过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两原审第三人系根据2012年4月27日的房产转让协议履行房款支付义务是实,上诉人仅以2012年4月28日的房产转让协议为据主张撤销涉讼房屋买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永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