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78号原告迟某某,现住营口市。被告邓某某,现住营口市。原告迟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现分居一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现共同拥有格林新苑房屋,请求法院将房产判给女儿拥有。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女儿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因为被告原因产生了矛盾,是被告的错,现在觉得后悔,对不起原告,愿意改正。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邓某某某于1994年8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迟某某曾起诉被告邓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站前区格林新苑小区房屋一处,面积为75.88平方米。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共同所有的房屋暂不予分割。庭审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分割此房屋。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存款,但经法院明示,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能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站前区格林新苑小区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申请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本院准许,原、被告可对该房屋的分割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迟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