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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岩,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新民靠山屯住宅工程,于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000023号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组合式塔机基础三台。租赁期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塔机基础租赁问题,要求归还租赁物,但多次协商未果。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新民指挥部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无权考察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情况,我公司只要尽到善意的义务就可以。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的,与租赁合同承租单位一致,我公司认为项目经理签字是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他是全权负责人,他代表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台组合式塔机基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租赁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印章并非我公司项目印章,该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未将设备交付我公司,我公司也未租用过塔机基础。梁旭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他在我公司承包的“新民市新农乡靠山新村房建工程”中承包5栋楼,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新民指挥部的章我们有,但是跟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梁旭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房建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0000023号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适配连云产塔吊的基础三台,每台租金16000元,押金每台20**元,合计54000元。租赁使用期: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三台基础安装完毕。被告租金已付,押金未付。三台基础至今未返还。另查明,被告承建“新民市新农乡靠山新村房建工程”,将其中5栋楼的工程承包给梁旭。承包合同中约定梁旭在被告的组织管理下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施工日记、照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新民市新农乡靠山新村房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梁旭。梁旭在被告的组织管理下施工。在建筑行业中,承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对内具体施工,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不需备案)从事民事行为,系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梁旭以“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房建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将基础安装于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梁旭有被告授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租赁期已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被告应返还租赁的三台基础。如不能返还租赁物,酌情认定以每台基础3.5万元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适配连云产塔吊的基础三台,如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对租赁合同不知情,原审应查明是谁签订的合同,谁支付的租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还合同真相。二、原审仅仅依据合同上加盖的“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房建指挥部”印章,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备案项目印章,属于他人私刻,不能视为有代理权。我公司不是付款主体,对方明知合同相对方是梁旭,梁旭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经理,一审适用表见代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原判。我们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如果不能返还就作价赔偿的意思。虽然是口头提出的,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但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同、发票,还有卖出价格等就是要证明货物的价值,就是如果不能返还,请求作价赔偿的意思。梁旭是对方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上诉人自己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他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另外,上诉人说印章是伪造的我方不认可,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就该印章伪造去报过案,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认可梁旭的行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签字主体看,有被上诉人签字和加盖有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民房建指挥部,签字人为梁旭。上诉人承认合同中涉及的项目是上诉人承建,在该项目中设立有新民房建指挥部。该指挥部对外民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梁旭之间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涉案款项是否由梁旭承担是上诉人与梁旭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     春     杰审判员 张维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